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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珊瑚虫QQ主创被判入狱3年罚没11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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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剪刀手爱德华 于 2008-3-22 21:54 发表


恩,首先是希望你不要介意哦

然后你应该知道执行判决包括之前的审判,都不是一单个自然人来做的哦,是一个机构,甚至是一整套级级环套的体系,所以你说的"我"几乎不可能可以做到你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哪怕你就是一最 ...
我不介意啊。因为我不知道,所以要搞清楚这里面有没有陷阱是不是?现在也不是缓3,是3年有期徒刑。媒体应该对这个问题不敢做错误报道的。
问题是他应该判无罪的。因为媒体没有报道具体的判决。看珊瑚虫网站的意思,是它就这么判了。没有原因。等具体的情况出来再说吧。到时候我向你请教。
我说话可能有点情绪,因为坚持认为珊瑚虫无罪的人不多,所以反应可能大一点。也希望你不要介意。
关于他无罪,我还是坚持我的看法的。我很想知道法院的判决是怎么做出来的。我认为,无论如何,都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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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不多说了。深圳检察院指控陈寿福的是侵犯著作权罪。
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法律不多,主要是著作权法,软件保护条例,以及《高等人民法院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认为检控方要指控陈寿福犯有侵犯著作权罪,只能由这几个法律条文着手。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要素是:首先,要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修改复制发行其作品。第二,要达到3万元的侵权金额。
对于,第一条,是没有异议的。需要指出的是,陈寿福没有对其进行修改,只是把自己的插件和腾讯qq一起打包在一个压缩文件中发行了。这种侵权,属于未经腾讯许可,发行其软件。这个先不提。因为即使没有这一条,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如何认定侵权金额,这是案情的关键。因为,侵权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是否达到侵权金额,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
侵权金额的计算方法,在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是按照被侵权软件的价值乘以侵权数量来计算。软件的价值,以其市场销售价值为准。qq是免费软件,不管复制多少分,侵权金额也是0。因此,复制发行免费软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上面的这些,就是陈寿福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理由。我认为辩护词只要这些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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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陈寿福的律师的辩护手法有问题。首先是叙事不清。
打官司,是摆证据,然后用这个证据通过逻辑推理,支持其论点。不是搞文学创作。
那个辩护词中关于水与油的比喻,明显没有必要。因为比喻是不科学的论证方法。本体和喻体的情况,很难做到完全一致。很多律师喜欢打比喻,但是常常都是些稀里糊涂似是而非的比喻。
第二,战略错误。证明腾讯默许陈寿福发行其软件毫无必要,并且徒劳无功。
明显是客场作战,处于不利情况,费大力气,证明一个存疑的证据,徒劳无功,反而浪费了火力。
这个案件是有倾向性的,这个不用多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恐怕不仅是辩护,也是表演。表演得精彩,才能赢得更多的媒体关注。这种行为不对,但是没有办法,这种情况下,只能用一种不公正去平衡另外一种不公正。
要知道,大多数人不知道什么是知识产权,大多数人没有太长时间去研究这个案子的案情。想让大家关注,必须把案情用很短的文字说清楚。越短越好,越有戏剧性越好。越能给人留下深刻印象越好。法律不是投票,这我知道。但是,如果人人都明白这个案子的是非,那么法院想要顶风判决,就要付出很大的代价。
律师辩护中,真正有用的部分,其实就是司法解释第12条,所以,只要重点说这1条就够了。说多了,反而给人装糊涂的机会。人家正好喜欢你长篇大论,然后批驳你其中的1点,让社会舆论忽略其余的部分。
如果陈的律师大胆一点,就留这个司法解释第12条,其余的辩护都不要。法院想模糊,也会失去模糊的空间。同时,媒体的眼光也会集中在这1条规定上,使其无可遁形。法院指的证据不足,恐怕就是说的腾讯默许陈寿福发布qq的证据不足。
这条司法解释,其实就是唯一对陈有利的无法否决的法律条文,也就是陈的生死线。这条没有模糊的余地。所以,重点应该放在这一条。至于给新闻媒体的解释,有这一条就够了。普通百姓,没有那么多兴趣去看这些技术文章。只需要告诉他们最简单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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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击一百楼,占地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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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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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wandou 于 2008-3-22 23:22 发表
我也不多说了。深圳检察院指控陈寿福的是侵犯著作权罪。
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法律不多,主要是著作权法,软件保护条例,以及《高等人民法院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认为检控方要指控陈寿福犯有侵犯著作权罪,只能由这几个法律条文着手。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要素是:首先,要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修改复制发行其作品。第二,要达到3万元的侵权金额。
对于,第一条,是没有异议的。需要指出的是,陈寿福没有对其进行修改,只是把自己的插件和腾讯qq一起打包在一个压缩文件中发行了。这种侵权,属于未经腾讯许可,发行其软件。这个先不提。因为即使没有这一条,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如何界定“修改”这个关键行为,软件产品不同于以往的印刷品,有其存储状态和运行状态两种存在形式。用户得到的是初始存储形式,使用的是运行状态,并且在使用中还会产生用户数据。这两个状态是软件产品成为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的基本条件。所以,不能仅因没有“修改”有版权的文件(初始存储形式)而判定,没有“修改”软件产品。

举例,“修改”游戏,有2种方法,修改存盘文件和修改内存数据,没有人会说只有修改存盘文件才是“修改”游戏。

不论是先修改再发行(比如发布破解版),还是先发行后修改(发布内存修改器),都是“修改”行为。
引用:
原帖由 wandou 于 2008-3-22 23:22 发表 [url=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338254&ptid=79713][/url]
第二,如何认定侵权金额,这是案情的关键。因为,侵权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是否达到侵权金额,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
侵权金额的计算方法,在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是按照被侵权软件的价值乘以侵权数量来计算。软件的价值,以其市场销售价值为准。qq是免费软件,不管复制多少分,侵权金额也是0。因此,复制发行免费软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上面的这些,就是陈寿福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理由。我认为辩护词只要这些就够了。
软件价值和市场销售价格是2回事,所以,这种算法是经不起推敲的哦。。。

援引,国外的免费软件,以10$乘以装机量估算,仅以此为参照方法,10RMB乘以装机数量。。。

[ 本帖最后由 player1 于 2008-3-23 00:1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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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叙述简化了。你看高法的解释的条文。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现在是控方控告陈寿福有罪,刑事案件,是无罪推定。你看这里面说得很清楚,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作为辩护方,只要指出控方的逻辑有漏洞就够了。
从这个条文看,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解释,实际上局限于通过他人的非免费产品。
现在我是辩护方,我不用纠缠那些细节。我只要请控方按照高法的解释,计算一下侵权的金额。显然,既然他控告陈寿福是侵犯著作权罪,那么就得按这条来算。按这条来算,它无法给出一个qq的价格。因为qq是免费产品。这条规定了是销售价格。产品的潜在价值是无法计算的,显然不能作为计算标准。
就这一条,决定了陈寿福无罪。其他的辩护,都是存疑的。在客场作战,存疑的证据等于没有。



[ 本帖最后由 wandou 于 2008-3-23 01:1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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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再用反证法来推理一下,证明广告的盈利与侵权罪无关。
假设控方的算法是合理的。
如果陈不做广告,那么,按控方的算法,侵权金额为0。
现在他做广告了,侵权金额是100万。
陈寿福的软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是不变的。还是那个软件。如果是软件造成侵权,那么无论有没有广告,侵权的价值都是一样的。
现在,因为加入了广告,导致了侵权金额的变化,那么,其他条件不变,唯一的变化是加入了广告,可见,造成侵权的,不是这个软件,而是广告。
得出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因为我们做了错误的假设,所以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所以控方的算法不合理。陈寿福的盈利,与侵权无关。

[ 本帖最后由 wandou 于 2008-3-23 00:3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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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图省事,叙述得简单了。请再看这个详细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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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player1 于 2008-3-25 21:0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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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再谈这个修改内存的问题。
修改内存,未必是违法。尽管它是个内存补丁。修改的内存,也许是数据。也许是代码。
如果修改的是数据,那么没有理由说它是违法的。因为数据属于用户。我仅仅是提供了一个修改用户数据的工具。比如,用户用access存储自己的数据,那么我修改这个access,是否会构成侵犯著作权呢?显然是不会的。因为数据不是软件本身。当然,这种说法存疑。
我也可以反过来说,修改数据,改变了软件的行为表现,破坏了软件的完整性。
但是,这种修改数据,是否构成犯罪呢?没有这样的法律。所以,最多只能是民事纠纷。那就不是这个案子的范围了。那是腾讯和陈寿福之间的事情,而不是深圳检察院和陈寿福之间的事情。
的确,内存补丁是否侵犯著作权,是这个问题的关键。然而,不管是否侵犯著作权,都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是必须按高法的司法解释去判定的。
所以说,这个案件,是否需要民事赔偿,是值得争议的。虽然陈寿福给腾讯造成了损失,但是这种损失是如何造成的,决定是否需要民事赔偿。
如果它侵犯了腾讯的著作权,那么就要赔偿。如果没有侵犯腾讯的著作权,那么就是正常的竞争。腾讯无权干涉。

内存补丁要确定它侵权,是困难的。因为如果内存补丁侵权的话,那么杀软和辞典类的软件,以及一些安全软件,就不合法了。辞典类软件取词,不但改变了内存数据,还改变了代码的函数入口地址。apihook之类的技术,都是改变函数入口地址的。有些杀毒软件,甚至改变了操作系统内核的代码。但是它们都遵守了这样一个原则,就是没有修改其他软件的执行文件。
由此可见,作为目前业界的共识,内存补丁是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想证明内存补丁侵权,比较困难。
但是,还有其他规定可以用。如果这个内存补丁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破坏软件的版权保护措施,那还是侵权。
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这种情况,除了赔偿损失之外,还要处以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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